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楊世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世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