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印良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表示不會與證人 楊貴英 接觸,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印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家祥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貴英之犯行,然全案有證人楊貴英、陳家祥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毒品與楊貴英之事實,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5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供,與證人楊貴英之證述未盡相符,故檢察官亦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該名證人俾保障被告於審理中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與證人既屬認識而有相當情誼,有勾串之虞,故依目前審理進度,證人楊貴英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