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陳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入監,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入監,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陳宏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5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