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原告 劉明仁 被告 袁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A所示土地(占用面積為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6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5元,及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15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A所示土地(占用面積為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41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15元計算之損害金。就拆屋還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兩造經協調後於97年8月1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15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連續短繳租金,至101年3月30日止,經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被告累計遲付之租金合計共28,415元(本院按:被告嗣於訴訟中清償4,000元,故遲付之租金減縮為24,415元),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年之租額,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遲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為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仍未給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A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1張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所共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1年6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496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亦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扣除擔保現金後,既已逾2年之租額,並經原告主張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告催告給付所積欠租金,並為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仍未給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併表明如期滿仍不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迄今僅給付租金4,000元,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租24,415元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01年4月25日(本院按:本件民事起訴狀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送達之日為101年4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為101年4月25日,附此敘明)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9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測量費用4,3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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