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信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1010105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忠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信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2時45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2樓冠誠資訊社-「
網路遊俠」公共遊樂場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基隆市○○區○○路○○○號2樓冠誠
資訊社-「網路遊俠」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少年趙○○(民國83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於上開時間之凌晨2時45分許,聚集上開「網路遊俠」公共遊樂場所內消費上網遊玩,而再次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周育如 即上開「網路遊俠」之網咖店員於101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於101年7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少年易○○及少年趙○○在「網路遊俠網咖」內打網路電腦,伊檢視其二人少年之身分證件時,僅見其二人身分證件上記載出生之年次,伊即誤以為其二人已年滿18歲,並未詳細檢視其二人之生出月、日,因此,伊旋即讓其等少年繼續於店內消費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核與被移送人黃信忠即上開「網路遊俠」登記負責人於101年7月9日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有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3日函、冠誠資訊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證人即少年易○○、少年趙○○於101年7月7日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於101年7月6日23時許進入「網路遊俠網咖」打電腦,店員有查看其身分證件,並未表示什麼,其就繼續玩電腦遊戲等語,並有上開少年二人10
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及其二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警方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三)被移送人之本次基隆市警察局101年7月7日凌晨2時45分臨檢紀錄表、被移送人之前次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反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查本件被移送人為「網路遊俠」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業經被移送人黃信忠於101年7月9日警詢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周育如即上開「網路遊俠」之網咖店員於101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基隆市政府98年12月
3日基府產商字第098010326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準此,該店店員周育如雖曾查驗該等少年之身分證件,惟並未詳細查核該等少年之出生年月日,參諸上開說明,足見被移送人並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是被移送人確屬違反首揭規定。
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網路遊俠」公共遊戲場所,前於9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因縱容少年曹○○(真實姓名詳卷)及葉○○(真實姓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經本院裁處罰鍰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之事實,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秩字第5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反面)。從而,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前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經本院上開裁定科處罰鍰併處停止營業3日後,竟於101年7月7日再次為本件違反同條規定上開行為,應堪認定。核其本次所為,即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擔任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竟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處罰後仍未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再次違反前開規定,並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嚴重違反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全、個人家庭管教不足之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用維善盡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全之預防機制。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即時裁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五))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