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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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祥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禁藥,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8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藥品,且均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8日FDA研字第105002196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1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一炮到天亮│30顆(扣得50顆,因檢││││驗取用20顆)│├──┼─────────────┼──────────┤│2│生精片(香港天龍生物)│6粒│├──┼─────────────┼──────────┤│3│生精片(香港龍邦生物)│2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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