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95年
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22日,因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
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
96年11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22日犯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於96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固在緩刑期內受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之情事,惟依同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即應於判決確定(即96年11月30日)後6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2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業已逾越6個月之期間,是本件聲請顯然與「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