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簡上字第55號)、10月(91年度訴字第2744號)、6月(91年度易字第4485號)、1年(92年度訴字第1547號)、6月(91年度易字第2162號)確定(其中第2、3案之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3年執更字第1046號】),數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3日假釋,詎甲○○於假釋中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2889號)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0日(95年執更字第2305號),2者復接續執行,於執行中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補充「白鐵條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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