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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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哲君
       侯瑞源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2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
幣(下同)124,939元,及利息、違約金19,539元,總計144
,47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因
目前無工作收入,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並
同意其以分期方式清償本金,然不為原告所接受。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
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清償。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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