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及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於民國92年2月2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
邦商銀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1年
,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又被告與聯邦商銀於92年3
月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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