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4日、96年9月5日、96年7月18日、96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1年確定,合計刑期為11年4月15日,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撤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7年11月27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22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稽(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卷第1至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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