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簡秉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簡秉弘於 許有豐 對於 林弘緯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許有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許有豐於民國104年3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吉昌二街328巷2弄北往南方向直行,與騎乘普重機023-NEL之林弘緯發生碰撞事故,許有豐因而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等傷害,目前無意識及行為認知表達能力尚在佛教慈濟醫院治療中。而前揭車禍有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許有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採信。次查,聲請人為許有豐之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