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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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侵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原侵簡字第2號判決正本係於104年6月10日,寄至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住所及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居所,均由上訴人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因上訴人之住、居所位在花蓮縣,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6月23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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