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施打 莫德納 疫苗後淪為漸凍人,出現終日昏睡、四肢無力、左腳腳踝內側深陷至骨骼根部等症狀,且自112年1月1日起即不曾外出、不接見任何親友,亦呈現自我封閉等死病態,伊將名下財產全部過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外出治病。伊現為中低收入戶,惟因被上訴人名下仍有人壽險保單,而一再被認定尚有資產,致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故兩造婚姻存在,反而造成伊生活壓力。況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已出具離婚證書、兩願離婚書,倘若兩造離婚後,伊仍會繼續照顧被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書狀辯稱:伊不願意離婚,也不想破壞家庭之完整,上訴人係因欲以離婚求得低收入戶之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同年月00日登記,婚後育有 巢國平 (已成年)、 巢國安 (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臺北○○○○○○○○○112年8月1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26006355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第241至242頁、第255至257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治之惡疾,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則以書狀表明不願意離婚,茲就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惟將不治之惡疾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之緣由,乃因其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及其子女之健康。是以,所謂不治之惡疾,不僅由衛生或健康之角度,同時更應由夫妻共同生活之立場,加以判斷,而指其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為常人所厭惡,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而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方為本款之裁判離婚事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施打莫德納疫苗後淪為
漸凍人,出現終日昏睡、四肢無力、左腳腳踝內側深陷至骨骼根部等症狀,而有不治之惡疾之離婚事由云云,雖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衛生福利部函、照片8幀、身心障礙鑑定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47、51、111-113、169-171、195、199、201、203頁)為據。經查,前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已提交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專家進行鑑定及審議中,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14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身心障礙鑑定部分因逾6個月未辦理鑑定,已經結案,則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6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57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8幀觀之,被上訴人確有下肢水腫、腳髁有凹陷處不良於行之情形,但以本院卷第113頁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尚能行走而毋須他人攙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治之惡疾。另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被上訴人有憂鬱症、疑似失智症而於113年4月11日入院,但尚在治療中(本院卷第195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申明書(原審卷第227頁),被上訴人之字跡工整、文句清晰流暢。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受112年9月5日開庭通知後,曾於電話表明不願到庭之意思,依其與原審書記官間之詢答,能理解書記官之問題,回應亦相當明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婚姻不存在伊仍可以照顧被上訴人,婚姻存在會造成伊生活上之壓力,不離婚伊就無法取得低收入戶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綜合前開事證,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令人生厭且為醫學上不能治癒之惡疾,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上訴人所患之疾病,並無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係出於夫妻雙方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相互扶持,迄今已逾50年。在婚姻存續期間,依上訴人之主張,僅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單方面擬具離婚證書表明:「婚姻生活不睦、個性不合、價值觀迥異、故雙方有意脫離婚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135頁),上訴人則於103年單方面出具兩願離婚書表明同意離婚(原審卷第16頁),依其意思表示差距2年觀之,已難認當時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距今12年前表達希望離婚之意思後,兩造並未為離婚之登記,而在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則具狀表明伊不願意離婚等語(原審卷第227頁),是前開事證,不能認定兩造之婚姻,有何不能回復之破綻。
⒊又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一再主張伊生活上需要靠政
府補助,不離婚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等語(原審卷第73、24頁;本院卷第148、166、194頁)。依臺北市社會局112年3月2日函所示,上訴人確實自00年0月起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金額從000年0月起為新臺幣(下同)7,759元(原審卷第107頁)。前開生活津貼,依兩造居住之台北市生活支出之現況,確實不足以維持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但此經濟上之不足,可以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申領補助,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不宜以離婚為達成取得經濟上救助之手段。⒋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施打疫苗導致下肢水腫、腳髁處凹陷,有不良於行之情形,但仍稱如果有低收入戶資格,伊還可以照顧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6、208頁),足見被上訴人不良於行之疾患發生後,並未導致上訴人喪失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意願。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事由,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且無回復希望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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