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均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均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均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又告訴人 王永豐 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王永豐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廖姸喬 、 林祐成 、雷○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永豐,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王永豐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
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廖姸喬、林祐成、雷○庭、王永豐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姸喬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款項,至其餘告訴人部分,雖被告未與其等調解成立,惟業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林祐成、雷○庭、王永豐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5頁、第97頁、第102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姸喬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被告彭均曜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均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7-11超商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廖姸喬、林祐成、雷○庭(00年00月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姸喬、林祐成、雷○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姸喬、林祐成、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均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惟仍以辦理貸款為由,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姸喬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廖姸喬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祐成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雷○庭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雷○庭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廖姸喬、林祐成、雷○庭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被告與「 蕙如 」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祐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使用旋轉拍賣平臺、LINE佯稱二手iPhone13手機只要1萬7000元云云,致林祐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2日16時39分1萬7000元2雷○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使用旋轉拍賣平臺、LINE佯稱IPADPro平板只要1萬3200元云云,致雷○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2日17時10分1萬3200元3廖姸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旋轉拍賣平臺、LINE佯稱筆電只要3萬5000元云云,致廖姸喬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2日17時21分2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 彭均耀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0號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起訴書。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亭股)。
二、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彭均耀係現役軍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以郵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王永豐,致王永豐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永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⒊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為85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現役軍人,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對話記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辯顯屬可疑,尚難採信。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之前有跟民間公司借過,但這次速度比較快,我就沒想太多等語(見被告偵訊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對於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知之甚詳。再依被告供稱:我找了很多網路借貸公司,後面我就去其中一間公司聯絡,他有跟我說要作測試之類的,所以才要用那個去支付,他說100元以下才能測試,建議我將錢先領走,我當時因為假日,我一直在找,突然想起這間公司,因為他有傳簡訊給我,我也有在考慮要不要這間公司,因為對方看起來很嚴謹,我就跟他借,對方說想要借的話,要先提款作測試等語(見被告偵訊筆錄第2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且明知對方所述貸款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及知悉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供作詐騙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斷。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上開併案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永豐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匯款資料、電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佩宣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彭均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帳號、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王永豐(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27分許,以電話與王永豐聯繫,佯稱:有訂購餐卷且交易成立等語,致王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46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彭均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