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豪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邱志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格」於附表二編號1至4「洽商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與 陳志鴻 聯繫,雙方達成各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之合意後,陳志鴻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邱志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志豪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交付時間」、「毒品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鴻,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鴻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50頁)、證人陳志鴻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31張(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及扣案電子磅秤3個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方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係與陳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依證人陳志鴻證述與被告交易之過程,證人陳志鴻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曾敘及有關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陳志鴻並未直接與上游毒販接觸等語,可見陳志鴻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係獨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予陳志鴻,而阻斷陳志鴻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參諸卷附陳志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主動提出毒品價格詢問陳志鴻有無購買需求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己即為陳志鴻之毒品來源,並以一己之力完成本案如附表二所示4次毒品交易。復觀被告與陳志鴻所採毒品交易模式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陳志鴻先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陳志鴻,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而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與陳志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當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一併敘明。
三、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先取得相對應之價金後始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鴻,顯然皆屬有償之交易行為;依卷內事證,雖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志鴻,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與陳志鴻於本案共交易4次,與一般偶發起意之單次犯行為已屬有別,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僅基於人情,甘冒遭查緝法辦風險而平價轉讓毒品或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認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其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應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間不同,係本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仍有區別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毒品之經驗,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多則(新臺幣)5萬餘元,少則2萬餘元,數量或為1台(35克),或為半台(17.5克),顯非零星小額,亦堪認被告有相當獲利,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理由。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上游為 徐慶昇 (見偵查卷第186、187頁),惟經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邱志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徐慶昇」乙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覆以「尚在偵查中」等旨,有該機關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供內容,僅稱:12月到3月大多數都是跟徐慶昇買的,賣給陳志鴻之毒品大部分是跟徐慶昇買的,跟徐慶昇每次都是買1台或半台,價錢都是5到6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87頁),其供述顯過於含糊籠統,並未敘明具體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致難認偵查犯罪機關得據以查獲徐慶昇,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一併敘明。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販售規模、交易金額,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量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電子磅秤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56,000元、28,500元、54,000元、27,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故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鴻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但依被告所供,無從認定係使用扣案Iphone14Plus手機1支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分裝袋1批、玻璃球2個、大麻2包、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8包),依被告所供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犯行2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犯行3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犯行4邱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參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犯行
附表二編號洽商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毒品交付時間(民國)毒品交付地點1111年11月28日16時28分1台(35克)56,000元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匯款30,000元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8分匯款26,000元111年11月29日20時43分新北市○○區○○巷00號4樓2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原約定1台(35克),但實際交付半台(17.5克)約定57,000元,邱志豪其後退還28,500元,故僅收得28,500元①111年12月5日20時32分匯款50,000元②111年12月5日22時6分匯款7,000元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8樓3111年12月9日15時35分1台(35克)54,000元①111年12月9日21時42分匯款30,000元②111年12月9日21時43分匯款24,000元111年12月10日13時34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8樓4111年12月18日17時33分半台(17.5克)27,500元111年12月18日22時33分匯款27,500元111年12月19日12時5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