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彤選任辯護人王銘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7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雨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所述,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雨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則補充更正為:林雨彤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悉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轉匯或親自向他人收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雇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於己之必要,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交付或轉匯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所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將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因此遭掩飾、隱匿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分別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雨彤前開郵局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中,林雨彤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內含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在內之款項,各於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或由林雨彤親自提領現金轉交他人之方式,將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另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不詳人士,從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陳恩喬李伊婷 2人之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使用個人金融帳戶
,猶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持以為非法之用,復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為本案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其亦積極表示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並與告訴人李伊婷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恩喬部分則因陳恩喬未參與調解,致被告未能與之洽商相關賠償事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犯後確有悛悔而有力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而具從輕量刑之因,復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需扶養年約一歲六月及二月大之幼子且平日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夫以及各告訴人於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遭騙金額暨告訴人李伊婷願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2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07號112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告林雨彤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彤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使用,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二所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所示帳戶後,林雨彤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存入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恩喬、李伊婷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喬、李伊婷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雨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林雨彤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存入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恩喬、李伊婷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三)㈠告訴人李伊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陳恩喬、李伊婷所提供匯款憑證及匯款一覽表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601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4587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20日桃營字第1101810112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2/6/1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886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1年6月8日合金大同字第1110001915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2日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儲字第1110171509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452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台新商業銀行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18232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2日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223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北港字第1110002455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6月14日合金北港字第1110001894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301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284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2日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10409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雨彤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林雨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檢察官姚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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