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enpoint點數三千九百二十九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願以3776元向其購買openpoint點數3164點」更正為「願以3776元、940元向其購買openpoint點數3164點、783點」、第6至7行記載「依約分別於同日16時17分許、16時20分許,將openpoint點數1146點、2000點」更正為「依約分別於同日16時17分許、16時20分許、16時40分許,將openpoint點數1146點、2000點、783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5、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致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776元至不知情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之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並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誤以為被告有合法給付價金之意,同意出售點數openpoint點數1146點、2000點、783點;就詐欺告訴人甲○○部分,雖因被告將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丁○○購買點數之費用,然此僅係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仍係告訴人甲○○所匯出之3,776元,屬詐欺取財;就詐欺告訴人丁○○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前開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雖告訴人丁○○嗣後取得告訴人甲○○及第三人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相應款項(3776元、940元),惟該款項係被告對告訴人甲○○及第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所匯,受詐欺之告訴人甲○○及第三人實際上並無為被告清償前開價金債務之意思,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告訴人丁○○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並未消滅,告訴人丁○○誤以為被告已合法給付價金,其債權已獲實現,因而交付點數,故仍屬受有損害。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分別供稱:係以私訊方式在臉書與網友「WeixunLing」聯繫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因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販售openpoint點數,對方以會員帳號「5278gogoro」私訊我聯繫購買open
point點數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7、7-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以私訊方式行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4-185頁,本院卷第85頁),又卷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或散布交易之訊息,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亦坦承犯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告訴人甲○
○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甲○○及第三人匯款之行為,遂行對告訴人丁○○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丁○○,致其於同000年0月0日下午日4時17分許、4時20分許、4時40分許,陸續將openpoint點數1146點、2000點、783點存入被告綁定之手機門號內,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於111年7月9日經被告詐騙者,除於起訴書所敘及以購買價值3776元openpoint點數詐騙而致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4時20分許陸續將op
enpoint點數1146點、2000點存入被告綁定之手機門號內,尚有被告隨即以購買價值940元之openpoint點數詐騙而致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openpoint點數783點存入被告綁定之手機門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5頁),並有丁○○與被告通訊軟體及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告訴人丁○○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仍分別向告訴人丁○○佯為購買,再詐使
告訴人甲○○及不詳第三人匯款至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而完成詐欺犯行,就所犯詐欺取財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實質競合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及
得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未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價值相當於3776元、940元之openpoint點數2000點、1146點、點數783點,共計3929點(計算式:
1146點+2000點+783點=3929點),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3,776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丁○○,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告訴人丁○○係受被告之詐欺,因而出售等值之遊戲點數而收受上開款項,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向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WeixunLing」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向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776元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6分許,依約匯款3776元匯款至不知情之丁○○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未收到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7月9日15時23分許,在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5278gogoro」私訊丁○○佯稱:願以3776元向其購買openpoint點數3164點云云,致丁○○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匯款,並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匯款完成截圖後,依約分別於同日16時17分許、16時20分許,將openpoint點數1146點、2000點存入乙○○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嗣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對話與匯款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函復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