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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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被害人黃○彥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下我不知道對方未滿18歲等語,且被告肇事後僅於現場停留約1分鐘即逕自離去,此有被害人偵查中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76、93至10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被害人係少年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75至76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416巷79之
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農街路口左轉時,適乙○○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環東路往新農街2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乙○○由自行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兩側手肘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左轉過去才被撞到,伊覺得外送箱有被碰到,有立即停車往右後方查看,看到有一台腳踏車卡在伊的車牌,告訴人乙○○就直接站在伊的右方,伊不曉得告訴人有跌倒,伊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且伊目測他身上無傷勢,伊在現場停留10至15分鐘,因為對方說沒事,伊也覺得車損還好,伊以為這樣就各自離開就好,當時伊趕著外送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6秒,被告騎乘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農街口左轉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對向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7秒,被告機車左轉至中山北路390巷口時,告訴人自行車駛亦行駛至該巷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由自行車摔落地面,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9秒,被告停靠在巷口路旁,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機車,告訴人當時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51秒,告訴人至被告機車旁,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21秒,被告下車,自其機車後方取出告訴人自行車,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32秒,被告查看其機車,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5分36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雙方發生碰撞後,停留在現場時間僅1分多鐘,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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