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前方岸際沙灘上為警查獲」更正為「前方岸際沙灘上停車場為警查獲」、第10、11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更正為「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原重量0.6276公克、驗餘重量0.6273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證據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及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273公克」應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雖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惟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係於99年4月3日晚上11點巧遇 小胖 時,小胖說要暫時寄放在伊那裡,伊有說不要等語,是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分裝杓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該等吸食器、分裝杓亦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