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 張文一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㈠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即採此見解。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張文一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雖已辯
論終結,然尚未宣示,其涉案情節如何,尚待釐清,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直至民國99年3月16日入境時始經警拘提到案,並由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9年4月12日移審本院時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有前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移審訊問筆錄等可參,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及住居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其在澳門工作及本案43位被告並非全數經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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