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鄭勝弘 被告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勝弘前因被告吳承恩涉犯搶奪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聲請發還保證金,且因聲請人另案遭羈押,不克前往領取保證金,請求將該款項轉入聲請人之保管金帳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准予發還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被告吳承恩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次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稱因遭另案羈押而無從領取,請求將保證金轉入看守所之保管金帳戶乙節,此係行政作業事項,而與法院准予發還保證金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