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文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鴻文係臺中縣大里市崇光國小人事主任,於民國98年間,因政府實施「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發放消費券,而受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依法委託,任臺中縣消費券第415發放所(設在大里市東勢尾社區活動中心)之主任管理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授權,從事負責分配督導管理員職務等與授權辦理發放消費券有關公共事務之職務之人(即授權公務員)。其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該發放所內佈置會場時,收受由該發放所副主任管理員 鄭秀玫 甫領自大里市公所之應發放給該發放所全體發放人員之工作津貼及講習交通費(下稱津貼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
400元(不包括原應發予許鴻文之2900元,該筆津貼款項依「臺中縣大里市振興經濟消費券第0415發放所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臺中縣大里市公第0415發放所代發辦理之金額」列表所定【其中除 高國慶 無講習交通費外,餘均包含每人200元之講習交通費,餘為工作人員津貼】)並予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
9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受領該筆津貼款項之時起,至翌(18)日上午期間內之某時,挪用該筆津貼款項全部金額,而花用殆盡。嗣於98年1月18日上午,其為掩飾犯行,緊急向其妻 林慧莉 調用2人可資提領之全部存摺內金額,惟僅補足16000元,仍無力如數補回以利發放,許鴻文不得已,乃向發放人員 林久裕何碧秀廖秋莉吳佩容 等人商請僅發予部分津貼款項,而使林久裕當日短少2000元,何碧秀短少1000元,廖秋莉及吳佩容均短少500元,合計共4000元。
嗣許鴻文於同年1月19日領取年終獎金後,始補足其餘不足之津貼金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下列所引用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渠等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鴻文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前揭短發津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筆津貼款項係因全數遺失,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臺中縣大里市崇光國小人事主任,於98年間,因政府實施「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發放消費券,而受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依法委託,擔任設在臺中縣大里市東勢尾社區活動中心之消費券第415發放所主任管理員,且於9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該發放所內佈置會場時,收受由該發放所副主任管理員鄭秀玫甫領自大里市公所之應發放給該發放所全體發放人員之津貼款項共計23300元(包括原應發予被告之2900元,該筆津貼款項依「臺中縣大里市振興經濟消費券第0415發放所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臺中縣大里市公第0415發放所代發辦理之金額」列表所定【其中除高國慶無講習交通費外,餘均包含每人
200元之講習交通費,餘為工作人員津貼】)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鄭秀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76至77頁),並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8月6日里市民字第0980022595號函及所附之報告表、第0415發放所代發辦理之金額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70至72頁)。
(二)再被告於98年1月18日應代發之上揭津貼款項,於當日已不在被告處,且扣除其自己部分之津貼款項2900元外,所應代發之金額20400元係被告於98年1月18緊急向其妻林慧莉調用2人可資提領之全部存摺內金額16000元,仍有不足,被告乃向發放人員林久裕、吳佩容、廖秋莉及何碧秀等人商請僅發予部分津貼款項,經渠等同意並在第0145發放所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上簽名,而使林久裕當日短少2000元,何碧秀短少1000元,廖秋莉及吳佩容均短少50
0元,合計共4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陳淑妍 、林久裕、何碧秀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及證人林慧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12至16、42至43、48至49、77至80頁、98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第0145發放所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林慧莉之臺灣企銀及被告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8、21至25、36至37頁)。
(三)又關於證人鄭秀玫交付給被告應代發之津貼款項於98年1月18日上午已不在被告處,係因被告急用而先予挪用一情,業據大里市公所民政課課長 張鎮昌 於調查站及偵審時證述:我於98年1月18日擔任臺中縣大里市振興經濟消費券執行祕書,負責統籌大里市消費券發放工作,所有工作人員的工作津貼都是由我們中心發放給副主任委員,再由副主任委員交給主任管理員,於98年1月18日第0415號副主任管理員鄭秀玫打電話到大里市公所,由值勤人員將電話轉給民政課課員 張龍雁 ,張龍雁再告訴我該發放所主任管理員即許鴻文離開該發放所許久未歸,張龍雁告訴她如果
30分鐘內,許鴻文仍未回發放所,再打電話至大里市公所,之後當日大約在12時許,我與張龍雁到該發放所了解情形,我們抵達時,許鴻文尚未返回該發放所,正想離開到許鴻文家查看時,許鴻文即返回該發放所,我看到許鴻文臉色很不好看,而且感覺心事重重,我就請他到發放所門口,私底下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原本不想告訴我,但在我苦口婆心勸導下,他才支支吾吾的說,他因為家裡有急用,所以先行使用了工作人員之津貼3、4千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53至54、57至5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向證人張鎮昌為如此陳述,並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4月
27日里市民字第980011546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5至6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75年通過調查人員乙等特考,並曾任政風人員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其具有相當之刑事法律知識,且由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第22頁),顯已知公務員挪用公款之責任(罪責),遠較遺失款項之責任為重,則其若非當場經民政課長張鎮昌等人追問而吐露實情,豈有因一時慌張說錯為急用花掉、或又云因頭昏昏亂講話之理?是被告以款項遺失辯詞,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再被告自承:其因玩股票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7、8家銀行債務共計250餘萬元,每月協商須還款2萬929元,因此,除上開向其妻籌措之1萬6000元外,當時已經無法再提領款項,須等次日即同年月19日發放員工獎金時,始能再行領出不足之40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18至19頁、98年度偵字第2815
2號卷第21至22頁)。再觀諸被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影本,其中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開立之帳戶,屬供作自動扣繳水電費之帳戶,於案發時,其內有4113元,惟無提款卡,無法領取;參以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為其薪資入款帳戶,屬其主要帳戶,但於98年1月18日當日經提領2000元後,帳戶結存金額僅
645元,復由被告臨時籌措之上開1萬6000元,亦係協調其妻林慧莉自林慧莉保管之銀行帳戶結存款16835元中所領得等情,堪認被告於受領並持有上開津貼款項時,其已陷於無金錢可用之經濟窘狀,由此,足以推論其向張鎮昌等人陳稱因家中有急用,故先行挪用津貼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於持有前述津貼款項時,經濟狀況已陷捉襟見肘之窘境。
3、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慧莉雖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1月份發放消費券時間,我們家的經濟情形即是平常的樣子,沒有特別不好,沒有特別缺錢,我們家有房貸,房貸1個月繳將近2萬元,被告本身也有跟銀行債務協商。在98年1月18日早上,被告有回來跟我講說需要錢,說錢掉了,是說要發給消費券工作人員的錢掉了,我聽到之後,就把我身上的金融卡拿出去領錢,我無法把所有的金融卡拿出來領錢,因為那天不是上班的日子,我沒有把所有的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身邊,當時有跨行提領一筆16000元,結存829元,98年1月17日我們家沒有發生什麼事情須要急用到大的款項,我先生平常在家裡,東西會落東落西,很沒有記性,他罹患重度憂鬱症好幾年了,被告平常跟人家往來的時候,講話有時候會講一些很令人家訝異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就被告於本院之應訊情形,其均能明白問題並正確回答,且依證人張鎮昌歷次所證,亦未見被告對其供稱先行使用工作人員津貼3、4千元時,有何精神異常之處,故即便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被告平常講話有時候會講一些很令人家訝異的話屬實,亦難認被告於對證人張鎮昌陳述上情時,非出自其本意或是故意為令人家訝異而為。又證人林慧莉亦證稱,伊與被告的感情普通,沒有特別好,沒有特別不好,有時會為錢有一點小爭執,伊平常在臺北五股上班,98年1月17日(星期五)伊回到家已經翌日凌晨1、2點,被告去載伊,沒有與伊聊天,伊睡到中午12點,是被告叫醒伊的等語,並於談到房貸問題時,證述:一開始伊會去繳…,後來即有哭泣之舉動(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其與被告平常之互動不多,兩人之間亦曾對金錢的問題發生爭執,則於98年1月17日至18日上午之間,被告是否會告知證人 張慧莉 其有缺錢一事,亦非無疑,故亦難以證人張慧莉所證當時家裡無特別缺錢,即認被告無為本案之動機。況且被告自承,錢不見了,伊無報警、沒有告訴工作人員,也沒有告訴副主委實情等語(他字卷第18頁、第48頁),證人張慧莉亦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跟妳說他有一筆錢遺失,妳有無叫他報警?)我沒有想到,我只想到趕快去湊錢,湊完之後沒有想到去報警。(審判長問:何時知道這筆錢是要發放工作人員津貼?)他回來的時候叫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查,2萬餘元之金額以被告之資力而言,並非小數目,若果真遺失,依常情而言,自應報警協尋,若有人拾得,亦才知如何歸還,且此係屬公款,更悠關被告責任歸屬,被告亦知此事情之嚴重性,惟被告於發現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且事後亦無任何報警之舉動,證人張慧莉亦未提醒被告報警,此再再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慧莉所證,自有疑問,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對於①你有沒有挪用那筆發放消費券的工作津貼?(答:沒有);②那筆發放消費券的工作津貼你有沒有挪用?(答:沒有)。被告關於上開2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呈不實反應,研判係說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8日編號2010C0037號測謊鑑定書及其附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而上開測謊鑑定,係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同時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有明確說明,且係其自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再上開測謊之鑑定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為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試用期滿,而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的專業測謊人員等情,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問題及測試反應圖、結業證書等附於該鑑定書可憑。況且,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除上開測謊鑑定之外,尚有前述積極證據及被告供述顯不可採可供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自非不得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參考。
5、由上所述,被告所辯該筆津貼款項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明知其屬受大里市公所委託發放消費券之公務員,而該筆津貼款項屬公款,如予侵占,將使該筆公用款項無法依原編列發放,而損及行政目的,並影響受領人之權利,且將招致重大刑責。被告曾任政風人員,又為國小人事主任,具有相當知識及法律專業,對此不得謂為不知,竟無視自身經濟狀況,而先行挪用該筆津貼款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迫切之用錢需求,而於相權衡下,仍甘冒受重大刑責之風險而挪用之,足認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94年2月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
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09號判決參照)。又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但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如負責學校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為有採購職務之人,於其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身為崇光國小人事主任,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承辦發放消費券及相關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自係上揭修正後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侵占該筆津貼款項後,旋於98年1月18日當日另籌措16000元補入津貼款項而使部分工作人員受全額發放,再於98年1月19日將不足額部分補足,仍無解於其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公用財物罪)。
(二)又查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僅20400元,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其所圖得之利益不多,且犯罪後翌日已補足全部款項,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且依法減刑後(依法減2分之1仍為5年以上)仍嫌過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原即國家考試晉用之公務人員,卻不知維護官箴,僅因經濟狀況欠佳或家庭負擔沈重而為本案犯行,有損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惟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犯後翌日已馬上補回犯罪全部所得,所獲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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