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9、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10月9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麗都彩妝店」做SPA,於同日18時25分許,利用在上址三樓換衣服、做SPA之機會,趁店員 紀慧玟 、 陳婕瑜 將其等所有之皮包置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內,均在一樓招呼客人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慧玟置放在其皮包內、為屬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及竊取陳婕瑜置放在其皮包內、為屬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找藉口逃離現場。
㈡林育如竊得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隨即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19時6分許,在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之「GUCCI」專櫃,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紀慧玟名義,向該專櫃之經理 陳淑萍 佯稱欲購買價格3萬4425元之皮包1個,接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銷貨傳票上偽簽表彰「紀慧玟」之簽名(林育如誤寫為 紀慧雯 )、在「GUCCI」銷貨明細表上偽簽表彰「紀慧玟」之簽名(林育如誤寫為 紀慧玲 )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紀慧玟」之外文名「Jonna」(起訴書誤載為「Joanna」,又林育如係誤寫為Joamer)各1枚【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而作成表彰係由紀慧玟持卡消費、均具收據性質之銷貨傳票、銷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案;又附表編號二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係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再持以行使交付予永豐銀行特約商店之人員即陳淑萍,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陳淑萍誤認係紀慧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育如刷卡購買前開皮包,並將前開皮包交付林育如,而由發卡銀行即永豐世華銀行墊付該筆3萬4425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紀慧玟、該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育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8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之某金飾專櫃,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紀慧玟名義,向該專櫃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價格9348元之金飾,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紀慧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育如刷卡購買該金飾,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無證據證明授權程序通過而有信用卡之簽帳單可供簽名),該成年店員始未將該金飾交付林育如,而詐欺取財未遂。
㈣林育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6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 廣三 崇光SOGO國際開發股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一樓之某化妝品專櫃,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紀慧玟名義,向該專櫃之成年店員佯稱欲刷卡購物,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成年店員誤認係紀慧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育如刷卡購買該金飾,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因紀慧玟業已報警並辦理掛失,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成年店員始未交付林育如所欲購買之物品,而詐欺取財未遂。
㈤林育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3之5號之「I'mawoman」服飾店內,見客人 陳欣慧 將其所有之背包寄放於櫃臺內,趁陳欣慧及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前開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服飾店,取出皮夾內之500元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夾丟棄於臺中市○○路498之30號前之水溝內。
二、紀慧玟、陳婕瑜於98年10月9日夜間發現前開財物遭竊,旋即均於翌日(10日)報警處理;陳欣慧則於99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服飾店付帳時發覺前開皮夾遭竊,並於翌日(14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慧玟、陳婕瑜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欣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育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等犯罪事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被害人陳婕瑜遭竊現金3000元部分除外),其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陳婕瑜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取財未遂不法犯行,辯稱:我偷陳婕瑜皮包內手機時,該皮包內的確有很多零錢,陳婕瑜說3000元被我拿走,這部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現金3000元;我於98年10月9日,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後,我當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外面,就將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折斷丟掉,而且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已經不能刷了(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不可能隔了三天,又拿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廣三百貨公司刷卡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紀慧玟、陳婕瑜、陳欣慧及證人陳淑萍、 劉昱妦 (即「I'm
awoman」服飾店員工)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婕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麗都彩妝店」內、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及「GUCCI」專櫃處、「I'mawoman」服飾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2張、5張、4張,及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交易一覽表1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併附表二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採證相片3張、廣三百貨公司99年5月20日函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紀慧玟之外文名為「Jonna」)附卷可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17、22、23、32至35頁;第六分局警卷第12、13頁;99年度核退字第327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5319號偵查卷第20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婕瑜於前揭時地,置放在其皮包內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3000元確均遭竊之事實,屢據證人陳婕瑜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證人陳婕瑜僅係在上址「麗都彩妝店」服務被告之店員,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證人陳婕瑜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檢察官訊問時無端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況依被告陳稱其係對於有無竊取證人陳婕瑜皮包內之金錢沒有印象或不記得,已堪認無非係因被告記憶有誤所致。再佐以證人陳婕瑜就其自己當日皮包內置放何物,衡情應屬證人陳婕瑜自己最為清楚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自無可採。
⒉又廣三百貨公司收銀員即證人 廖雅芬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依98年10月12日下午的班表,我是負責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被拒絕所使用端末機之收銀員,但該筆交易為何被拒絕,時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如果顯示信用卡拒絕交易的狀況,我們現場沒有留下資料,我們就請專櫃的小姐請客人換卡,通常都是專櫃的小姐過來刷卡,不一會帶客人來,我的經驗是不帶客人來的情形比較多;林育如是否有到我負責的端末機刷卡我沒有印象,因為來來去去的客人很多,且98年
10月12日應該是廣三百貨公司週年慶的時候,那時候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廣三百貨公司刷卡購物時,確均係使用同一張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此觀卷附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交易一覽表1件甚明(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陳稱其係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後,即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外面,用手折方式將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折彎,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有裂開,其即將之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係將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折斷」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究僅係遭折彎僅裂開或業已折斷,互核情節不符,已難認其所辯係屬真實。實則,倘認另有他人在撿拾非其本人名義且係遭折彎裂開甚至業已折斷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仍會毫無顧忌的持該外觀異常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已與常情不符;又就廣三百貨公司該化妝品專櫃店員或負責端末機刷卡之證人廖雅芬角度言,倘會接受該外觀異常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端末機處刷卡,亦有違於常情,被告另辯以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既已無法刷卡,其不可能隔三天再至廣三百貨公司刷卡云云,然被告於98年10月9日19時20分著手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行為不遂後,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編號0000-0000號終端機亦另有一筆交易拒絕之刷卡紀錄,顯見被告當時亦未因遭交易拒絕即放棄持卡施詐消費,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亦無從以證人廖雅芬之前揭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觀諸前揭卷附銷貨傳票、銷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業已收受前開「GUCCI」專櫃(即永豐銀行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皮包一個及已刷卡給付3萬4425元價款之證明,堪認均具收據性質,自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一、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係在同一專櫃(特約商店)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三次為附表編號1、2、3(偽造署押數量欄)之偽造署押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2、3(偽造署押數量欄)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基於一個偷竊他人
財物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紀慧玟、陳婕瑜二人之財物,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之犯行,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紀慧玟、陳婕瑜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信用卡於百貨公司之三個專櫃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三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不同專櫃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二次犯行間,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是被告就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㈤之犯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㈢及一、㈣之犯行)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一、㈣之二次犯行,均係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其因缺錢花用而竊取
被害人紀慧玟、陳婕瑜、陳欣慧之財物,其中並以竊得被害人紀慧玟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冒用紀慧玟名義持卡消費購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否認部分犯行,其迄今仍未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先前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其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財物價值之多寡互有不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二次犯行均尚未詐得財物,較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情節為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均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惟參諸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不同之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及應執行刑之具體求刑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蒞庭檢察官以被告前於97年底及98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本案雖有二次竊盜犯行,然時間相隔已逾7個月,自難認二者間係因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所致。又被告前於97年11月間及98年7月至同年11月間,雖亦有類似本案之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冒名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中97年11月間之各次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137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98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各次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另98年11月2日之一次竊盜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97年11月間之犯行部分,核與被告本案98年10月9日、同年月12日之犯行,亦時隔近一年之久,而被告前案於98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各次犯行,雖與被告本案98年10月9日、同年月12日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然依本案卷證,尚難逕認被告本案乃至前案所為犯行之原因,其確係因遊蕩或日常惰性行為而產生犯罪之習性,或認其係無端而本為慣性犯罪之人,再佐以被告前案已經法院另判處相當之罪刑,堪認對被告亦足資懲儆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就附表二(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銷貨傳票、銷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各1件,均已交予前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銷貨傳票、銷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紀慧玟中文姓名或外文名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一張,未據扣案,其去向因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堪認該持卡人收執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林育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林育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林育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林育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林育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備註││││││├──┼─────────┼──────────┼─────┤│1│銷貨傳票│偽簽紀慧玟姓名(林育│99核退327││││如誤寫為紀慧雯)之偽│卷第13頁││││造「紀慧雯」署押壹枚│││││。││├──┼─────────┼──────────┼─────┤│2│銷貨明細表│偽簽紀慧玟姓名(林育│99核退327││││如誤寫為紀慧玲)之偽│卷第13頁││││造「紀慧玲」署押壹枚│││││。││├──┼─────────┼──────────┼─────┤│3│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紀慧玟外文名即:│第一分局卷││││Jonna(林育如誤寫為│第35頁││││Joamer)之偽造「Joam│││││er」署押壹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