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 陳慧芸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廖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婚後被告以原告為負責人,開設專售飲水機之明源科技有限公司。創業期間被告即經常以應酬為名義,至酒店飲酒、與友人賭博,經常三更半夜始返家,時常酒駕遭罰及曾開車跌入山溝,原告去電亦經常不接電話,令原告提心吊膽。嗣被告隱瞞原告,稱另投資卡拉OK等事業,均以公司及原告名義開立票據,後因卡拉OK店被砸,無法經營而跳票。又將被告名下車子及房屋向銀行借款,設定二胎,也私下向原告舅舅借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未還,令原告背負債務。被告自認理虧又恐債務牽連原告,乃主動提出離婚,原告亦因被告不成熟之心態及層出不窮之事端,實無力再替其善後而同意離婚,雙方因此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於兩造分手後,原告即搬回臺北娘家弟弟住處。
㈡詎於上開離婚登記後,被告有如下之行為:
⒈被告無力支付長子學費,要求原告支付;約近十次,以其
事業無現金進貨,要求原告立即轉帳一至四萬元予被告;利用南山人壽公司之母公司AIG集團風暴,慫恿原告先辦理質借,以求保本,然被告取得該質借款項後,金額卻流向不明,未曾給原告交代。
⒉原告認兩造既已離婚,即應各自生活,然被告屢次要求復
合。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許可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住處院子,原告之弟 陳龍雲 發覺後加以阻擋,詎被告為求復合,竟持美工刀企圖割腕,大吵大鬧直至清晨,原告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0三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當日離開後,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再以電話告知其在山區割腕放血,頭很昏云云,使原告極度恐慌,報警求援後,竟發現被告在自家睡覺,可見被告人格極度不成熟。
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利用兩造辦理離婚當時,
證人未親自在場見證之瑕疵,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嗣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訊完畢後,被告一直聲稱原告之弟陳龍雲先前毆打及恐嚇伊,以怕陳龍雲逃跑為藉口,執意尾隨干擾原告姊弟,雖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有保護令,請被告保持距離,然被告卻屢勸不聽,甚至利用陳龍雲氣憤罵人將事情鬧至警局,令原告不堪其擾。
⒋被告不思振作,對原告唯一之弟弟一再提出恐嚇、公然侮
辱告訴,導致原告癌末母親之身心大受影響,實令原告無法面對家人,無法原諒被告。
⒌此外,被告曾傳「妳不想和我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
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之簡訊要脅原告;並曾散佈原告在外有男人等言論,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曾出具承諾書,表示:
被告不得再上台北與原告見面及造成生活上之困擾,除非原告本人親自南下臺中探望兒子相聚,享受天倫之樂等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為解決兩造糾纏不清之關係,乃決定將名下房屋交由被告處理,讓被告清償債務以交換被告辦理離婚,雙方並在證人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然事後被告將房屋處分取得款項後,竟違反約定不願協同辦理離婚手續,甚向兩造共同朋友表示伊很不甘願,不會輕易放過原告等語。
㈣綜上,被告顯然不知如何控制自身之情緒問題,長久以來
令原告感受暴力威脅及莫名恐懼,且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錄音錄影對話內容譯文、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承諾書、離婚協議書、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多與事實不符,玆臚列分述如后:㈠被告為原告及小孩認真工作遍及全省(如養老乃瀧、真鍋
咖啡、學校及建設公司),並無到酒店、賭博,每月打牌一次為友誼賽,亦未酒駕、開車跌入山溝、不接電話。另未投資卡拉OK、向原告舅舅借貸未還,亦未散佈原告在外有男人。離婚協議書係因原告提議假離婚所簽,兩造仍共同生活至原告母親生病止。
㈡因 雷曼 兄弟風暴,原告為求保本乃請被告領出十四至十七萬左右,作為小孩之學費補助。
㈢原告經常與男性友人外出,直至半夜、清晨始返家。於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再度欺瞞被告與男性友人約會談心,原告不思悔過,竟縱容其弟陳龍雲對被告逞兇,經被告報案後,渠等竟與警員串供說謊,進而聲請保護令,造成被告身體與精神之傷害。
㈣「妳不想和我好好談談…妳的兒子也被妳教的很卑劣!別
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之簡訊,重點係為討論小兒子之教育問題,因小兒子見到被告即罵三字經,甚至持球棒毆打被告、向被告父母聲稱要殺被告。「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之簡訊,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半夜十二點多,因原告經常深夜未歸,亦無法說明去處,被告因非常擔心原告安全之疑慮憂心,實屬自然。
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騙使被告上臺北重簽房
屋買賣委任書,被告發現與原告同行之陳龍雲後即欲離去,詎陳龍雲竟以:你敢走,我馬上報警,你違反保護令及我就是要恐嚇你、陰你、整死你等語恐嚇、威脅被告,被告為求盡快離開現場,在陳龍雲之威脅下方簽立離婚協議書。
㈥兩造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依舊恩愛非常,除每晚之電話聯絡關心外,每月亦共同出遊二、三次及共宿。
㈦被告曾為原告及二名子女購買十多份保單,要保人均以原
告名義購買,且為岳母給付十多萬元保費,而岳母死亡後之保險金二百萬元,皆被原告姊妹、弟弟分傜殆盡,被告從未計較金錢與埋怨。
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收入遽降而嫌棄被告,再加
上原告家人以親子關係威脅逼迫原告,原告之精神狀況已出現問題,被告願接回照顧,修補兩造感情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住宿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王錦輝蔡宥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全卷、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三0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四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全卷,並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報案協尋被告之記錄資料到院。
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以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未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為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上開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後,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八九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
告未經許可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住處院子,與原告之弟陳龍雲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並持美工刀威脅割腕,及於翌日開車前往原告及原告胞弟陳龍雲共同經營之餐飲店門口狂按喇叭,因對原告及原告胞弟 陳雲龍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傳送內容「妳不想和我談談…妳的兒子也
被妳教的很卑劣!別讓我抓狂?妳和兒子會後悔一輩子的!」、「今天見不到妳,就等著為我收屍吧!」之簡訊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簡訊內容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固以係為討論子女教育問題、因原告經常深夜未歸,亦無法說明去處,因擔心原告安全之疑慮憂心等語置辯,惟徵之兩造係夫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非得逕以暴力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衡諸前情,被告無視原告身為人妻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恫嚇、威脅、騷擾等方式與原告互動,非但令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亦見被告未用心經營兩造婚姻,且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另被告前揭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理應採和平正當之溝通方式,然其竟絲毫不顧夫妻情份,恫嚇、威脅、騷擾原告,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應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將名下房屋交由被
告處理,讓被告清償債務以交換被告辦理離婚,雙方並在證人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被告則以伊係在原告胞弟陳雲龍威脅下,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等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前揭辯詞,固據證人王錦輝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那天有在場,當時我和證人蔡宥成、兩造、被告父親、原告和她弟弟陳雲龍在場,兩造要處理臺中房子,所有權是原告,簽買賣要有授權,我跟被告一起北上,約在世貿的伯朗咖啡館,兩造談買賣外有談些離婚事情,因為我們仲介主要房屋出售部分,所以不便過問,不瞭解詳細內容;當天原告的弟弟有錄音錄影的動作,沒有特殊動作,原告的弟弟說要做一個存證,我想簽授權書是合法的沒想那麼多;原告的弟弟並未單獨將被告拉至一旁講話,大部分的時間我們六人都在一起,因大家都是成年人,且是在公共場所,聲音不可能大到哪裡,沒有很激烈;因為兩造談到離婚事情,有看到離婚協議書,但因與我無關,所以沒有注意內容;那天被告情緒低落,說過不要簽要走了,之後,又回來簽,當時只是走了又回來,走回之前沒人干擾他,北上或回程路上被告都有類似講到婚姻扯上房屋出售有點不捨得;沒聽到被告說「你弟弟錄影要陰我」,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印象中沒看到原告的弟弟離開座位去跟被告講說不准走;雙方對房屋出售價格並無爭議,談婚姻問題花較多時間,忘記那天是先簽離婚協議書或是授權書,要簽蠻多的,該簽的都簽了,並沒有人在現場簽的過程中敲桌子等語,證人蔡宥成到庭具結證稱:那天好像有聽到原告的弟弟說「不簽我告你違反保護令」,談到房子授權兩方有爭執,有情緒反應;被告有轉身離開,但是原告的弟弟好像沒過去講什麼;當天簽離婚協議時,被告沒有說不甘或是被脅迫之類的話,但是看得出來心情很沮喪;對於是先簽離婚協議書或是授權書,並無印象;當天氣氛不好,但不會讓人覺得我們這桌有在吵架;原告的弟弟好像有拍桌子,但沒有罵人,好像在氣憤下拍桌子,但不是很用力,原告的弟弟在場話不多,但全程拍攝;沒有印象原告的弟弟有說不簽離婚協議書不讓你走;到現場才知道兩造有保護令、遠離令,且是有聽到報警之類,但是我沒有聽到前面有說不簽就要報警,簽什麼不清楚,好像是離婚協議之類,印象中好像有不簽就報警等語(均參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揆諸證人王錦輝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是日原告胞弟陳雲龍
有被告所稱威脅、恫嚇之情事;另證人蔡宥成固證稱那天好像有聽到原告的弟弟陳雲龍說「不簽我告你違反保護令」、印象中有「不簽就報警」,惟證人蔡宥成此部分之證詞,均止於印象而為陳述,並無法完全肯定原告胞弟陳雲龍於兩造協商過程中確曾為上開言語,且被告對原告及原告胞弟陳雲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有如前述,縱認原告胞弟陳雲龍是日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簽我告你違反保護令」、「不簽就報警」,核應屬因意見不合或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或非屬恰當,但衡諸情節,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尚稱平和,被告顯無遭受壓迫之情,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所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在脅迫下所為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復核上述保護令及兩造就婚姻及財產處理情形,原告主張不堪忍受長期精神上之折磨乙情,若非屬實,不可能簽立離婚協議書;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痛苦之程度,衡之社會一般常情,當事人亦不可能簽立離婚協議書。是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堪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⑸是依雙方相處情形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無論在人前或人
後均係衝突頻生,因前揭保護令及處理婚姻事件相處上關係緊張,動輒因細故即充斥不理性之態度及行為,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此實非兩性平等社會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見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亦不願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各自單獨生活。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四、末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且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觀之上情,本件被告根本忽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之基本,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迄今,並無良好的溝通與互動,被告甚以威脅割腕、簡訊恫嚇、騷擾等不理性方式與原告互動,令原告對被告心生畏懼,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且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雖兩造此次離婚因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惟足見兩造婚姻已產生相當之破綻,斯時感情已然不睦,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始有離婚之議,而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均已無繼續維持之期待。再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後,兩造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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