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055號
原   告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蔚藍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05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服務,約定期間自
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管理服務費每月應給付
157,000元與原告,詎料原告依約履行1個月,被告即欲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乃同意服務至98年3月31日,迄今被告上積
欠原告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157,000元及清洗「安全梯走道
」費用5,250元、清洗「地下室同車場」費用8,400元、設備
使用證及點券卡製作費1,250元,共計171,900元,嗣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1份、請款單2份、統一發票2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
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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