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2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0‧一七五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0‧一七五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詎陳枝仁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9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所停放之車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9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68.5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60公克、驗後餘重0.175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9月30日1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0月2日16時0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2年10月2日7時許獲報至宜蘭縣○○鄉○○村○○○段土地公廟附近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枝仁所犯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第一次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外,關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有警扣得之毒品1包(淨重0.1760公克、驗後餘重0.175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暨關於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有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據上事證,均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罪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三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應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60,驗餘淨重0.175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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