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傑業已坦承竊盜犯行,且被告已預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牧鄰教會,與未婚妻余○○結婚並宴客,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
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雖以其預定於102年1月24日結婚為由,於本院審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當庭提出印有被告姓名之喜帖1份(置於本院卷第289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然姑不論被告所稱舉行婚禮之102年1月24日為星期四,而與一般人多挑選假日結婚以利親友參與之常情有悖,再酌以被告所提出之喜帖其內容格式亦與一般喜帖有異,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預定於102年1月24日結婚乙事實有可疑;復參以址設被告喜帖所印宴客地點(即屏東縣○○鎮○○○路○○○○○號)之東港牧鄰行道會於102年1月24日當日,並無任何結婚或其他活動,及被告並未參加該教會所舉辦之婚前輔導,而未具備在該會舉辦婚禮之資格等情,業經該會主任張○○回覆在卷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憑,均可證被告所稱預定於10
2年1月24日結婚乙事尚有疑義,況縱被告聲請理由為真,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尚難認為有何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