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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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請人 林翠香 相對人 林水 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水心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翠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心之監護人。
指定 林水能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翠香之胞妹即相對人林水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齡、家中電話號碼等問題,其未回答或以不知道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故於小學一年級即輟學,並於配偶過世後由娘家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會談中表達能力明顯不足,僅能聽懂及使用極簡單之詞彙,目前無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之先天性智能不足已經達到中度,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月9日屏安醫字第(10
2)00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翠香為相對人林水心之胞姊,是由聲請人林翠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翠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翠香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水能係相對人之胞兄,爰併指定林水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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