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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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2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朱庭韻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朱榮貞
高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榮貞與相對人高登貴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朱榮貞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新台幣659,000元及其中642,160元自民國95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相對人朱榮貞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31523號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朱榮貞與高登貴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朱榮貞因積欠票款債務,經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578號裁定相對人朱榮貞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59,000元及其中642,160元自民國95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朱榮貞負有上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務,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所扣押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