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趙晟宏 被告 李新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月2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晟宏所提出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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