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白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董秀創 、 白錫安 、 白錫勳 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6號案件之告訴人白寶玉為期明瞭該案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限。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6號案件於103年12月18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乃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檢察官、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告訴代理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是其前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