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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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上訴人 楊銘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銘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張○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著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誠未遂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張○誠、證人簡○蓓、黃○梧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張○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為其有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其未著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誠,張○誠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就張○誠之證詞,及其有無營利之意圖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