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惠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被告張惠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11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母親住處,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祥順路口時,因行駛時忽左忽右,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張惠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