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共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鐵片共4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李思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前,竊取 廖家賢 所管領之變電箱之鐵片4片(價值約新臺幣6、7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廖家賢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賢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