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7日釋放。
詎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而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扣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其中1包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2包扣案粉末,經鑑定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毒品,意在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直接裝填海洛因,衡情已沾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另2包粉末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