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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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魏自立 相對人 魏振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振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自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魏振順 (住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48之4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魏振旭之姪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魏自立擔任監護人,而由魏振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高靜玲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沒有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尚可,與人有眼神接觸,講話速度正常,惟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無法說出正確的年齡、生日、生肖、國籍等,不知道目前居住詳細地址在那裡,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不正常,會誤認姪子為哥哥,對於簡單金錢使用毫無概念,100-7的算數全部答錯,數字觀念差,且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對於問題時常無法切題回答,判斷力受損,不知有幾位兄弟姐妹。其日常生活可以自行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經濟活動則無法自行購買飲料及便當等、無法從事日常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等;在家中可與人簡單對話及溝通,社交退縮,目前已極少與外人來往互動情形。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不足),其程度為中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99年12月1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926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魏自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關係人 魏世明 魏振順、 魏秀麗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兄、三兄、大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魏振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魏世明、魏振順、魏秀麗並以書面同意由魏自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魏振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未婚,其父母已過世,且其智力受損,退化至中度智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聲請人與其同住,當能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魏自立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魏自立為監護人;並指定魏振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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