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20號聲請人 陳偉立 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相對人 游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相對人游俊傑於票據背面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背書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故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游俊傑僅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前開背書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72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5年9月15日│1,800,000元│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WG0000000││├──┼───────┼─────────┼───────┼──────────┼────────┼──┤│002│95年9月15日│450,000元│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