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100年度執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宗因犯重利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二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6號、99年度簡字第9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