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明霖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明霖於民國99年6月21日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崇安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0年9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酒駕,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當時檢察官讓異議人選擇義務勞務70小時或繳納公益捐款2500
0元,異議人選擇義務勞務70小時,且已經執行完畢,為何還要再繳納全額罰鍰45000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1日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崇安街口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異議聲明狀中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就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因同時違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責,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依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9年7月21日確定,其後異議人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行完畢,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緩字第548號執行結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復已依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故不應再裁處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21日秘台廳刑二字第1000006785號函所附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達成之共識,主張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並未包含提供之義務勞務云云,然該協調會所達成之共識內容為:「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此係就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及公益捐款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此二爭點達成共識,惟揆諸上開說明,義務勞務屬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當不得再就罰鍰之部分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顯係誤解該協調會之內容,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於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就此並未聲明表示不服,且因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故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範意旨,遽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尚有未當,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全部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