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 沈瓊珣 相對人 郭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5年10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月9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對聲請人負有本金360,00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①85年10月9日②86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①300,000元②10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其中①之本票,其發票日係在抵押權登記完成前,固可認其上所載債權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②之本票,其發票日已在本件抵押權登記完成日後,自形式以觀,即難認此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2紙本票中,雖有1紙無法自其外觀辨識其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92-1│建│751.00│3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2212│田│3045.00│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