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被告 鄭連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二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所指陳事實及證據均未詳加調查及敘明,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未就告訴人所受「脖子、兩側乳房及兩側上臂之抓傷」等傷勢,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自行徒手造成予以詳查,顯有理由不備。
㈡證人 廖苙琇鄭素霞 於案發當時並非在「華星旅社」六○五
號房內, 渠等 證詞未能推論告訴人所言不實,且渠等每日接待旅客人數眾多,有無可能在案發經過長時間後仍就告訴人之反應清楚回憶,顯有可疑,又若渠等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異狀,理應不會有特別深刻之印象,是渠等證詞顯然有違常理。
㈢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之證詞可否採信,應傳喚當時為告訴人
製作警詢筆錄及陪同前往醫院採證之警員到庭說明。然偵查檢察官既未詳查,其上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亦均未說明,即謂告訴人事後反應有違常理,亦有率斷之嫌。
㈣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心理上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因此在
實務上經常發現被害人事後罹患焦慮症、創傷後症候群等病症。然偵查檢察官卻未委請鑑定機關對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證據調查亦有不足。
㈤測謊鑑定就受測問題之設計,僅測試客觀行為之有無,不包
括主觀感受。然偵查檢察官竟委請鑑定機關就告訴人「是否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進行測謊鑑定,其問題設計即誤將受測者主觀感受包括在內,致與測謊鑑定之本質不符,而無法鑑定。
㈥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仍互有電話通話聯繫,與實務上
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間於案發後互相協調等過程大致相符,被告更有可能為避免事態擴大而設法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可傳訊受被告委託前往商談之里長 吳明宗 作證即可明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等罪嫌,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偵查尚未完備,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六六號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嗣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一百年六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後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二號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因仍不服,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委任代理人黃英豪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與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確認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日期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偵查案件全卷: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以其子欲娶大陸地
區女子,要向伊詢問相關事宜,邀伊至大酒店商談為由,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將伊帶到基隆市○○區○○路○○號「華星旅社」,伊本來不知道那是旅社,進入該旅社六○五號房間時,看見床鋪,伊才知道那是旅社,是睡覺的地方,伊就說怎麼來這個地方,被告說就來這個地方啊,妳以為會去哪裡(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被告說坐一下又不會怎麼樣),伊就跟被告說伊要走,被告說他要解大便,伊就坐在床邊看電視等他,嗣被告自洗手間出來,就脫光光了,並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壓在床上,再用浴巾嗚住伊嘴巴,經伊反抗並將浴巾拿開後,被告復恐嚇伊若報警則會將伊殺掉,並拉扯伊的衣服,將伊的衣服全脫光,再亂抓伊之胸部及下體,且以其手指很用力地插入伊的陰道,伊很痛,而伊因想打電話,所以被告又搶奪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餘元,期間伊一直叫救命,甚至曾經打開房門二次,但又遭被告拉回而把門關上;伊向被告哀求讓伊離開,被告則稱其還沒有玩夠,怎可能讓伊走,嗣伊趁被告穿內褲的時候,伊就打開門衝出去(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被告去衛生間,伊趕快把衣服套上,短褲跟背心沒有穿,就放在包包裡面逃出來),往樓梯跑下樓邊喊救命,後來不知道在那一樓遇到一個打掃的服務生,她揮手招伊過去躲在一個小房間,在那邊把背心及褲子穿好,過了一會,有三個女生來敲門,叫伊不要害怕,伊跟她們說伊要報警,因為被告當時還在大門,她們就帶伊走後門,跟伊指警察局的方向,伊就去報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一樓的老闆娘就上來叫伊不要怕,把門打開,她說要帶伊往後門走,說從這裡跑出去就是派出所);嗣 經警 陪同前往醫院驗傷,醫生說伊陰道有二處破皮(告訴代理人所具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亦記載被告「‧‧‧以手指粗暴插入告訴人陰道,造成告訴人全身及陰道多處瘀傷及破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八至十四、二五至二八、三一頁、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八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妨害性自主及強盜情節,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交往一年多,曾在旅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後,在那邊聊天,告訴人說她睡不著,伊想到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那天,她拿一顆橢圓形的東西給伊吃,吃完伊就睡著了,伊就問她那天是不是拿安眠藥給伊吃,然後拿走伊的手機及三萬八千元(因伊習慣把錢放在身上,不會拿去存),她聽了之後就惱羞成怒,自己打自己,伊就去抓她的手,有發生拉扯,所以她才抓傷自己,手機及現金是告訴人自己拿給伊作為抵押的等語。
㈡查根據卷附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而由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續卷內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封套內)可知,告訴人之陰部當時並未經檢查出有任何傷口,即與前揭告訴人指稱「醫生說伊陰道有二處破皮」 云云 不符;則不僅告訴人所陳被告「以其手指很用力地插入伊的陰道,伊很痛」之情節,僅係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佐證,且因與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專業醫師出具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而顯有瑕疵。
㈢又本件前經檢察官函令基隆市警察局指派本案承辦警員偕同
告訴人前往上開「華星旅社」,請求該旅社提出值班表及員工清冊,並由告訴人指認該旅社於本件事發當日輪值之七人中,何者為其所稱當時協助其離開之人,而經告訴人指認結果,僅該旅社之櫃檯人員廖苙琇一人而已,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基檢達正一○○偵續八字第○○四二八六號函、上開「華星旅社」員工清冊及當時輪值人員資料、告訴人指認筆錄在卷(偵續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可憑;然證人廖苙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證述:伊是「華星旅社」櫃檯人員,伊上班時段是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來投宿,渠等在櫃檯時並無異狀,被告有說要休息,並給付五百元,告訴人有在旁邊,伊將鑰匙交給被告,櫃檯只有伊一個人,伊當天都一直在櫃檯,並未離開櫃檯前往樓上,樓上情形伊不清楚,亦未帶告訴人從後門逃走,後來是被告先走,離開前有說手機要還給告訴人,但沒有給伊就又拿走了,告訴人何時離開伊不知道,她是之後又跟警察一起進來等語(偵字卷第十五至十
六、四五至四七頁、偵續卷第三八頁);且另有證人即上開「華星旅社」當時之清潔人員鄭素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是當天上午約十時三十分許投宿的,伊經過六○五號房時,並沒有聽見求救、大叫或爭吵的聲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在五樓吃飯,看見告訴人跑下來,她說被告拿她手機,但並沒有向伊求救,後來就往樓下跑,當時她的衣著很整齊,約二、三分鐘後,被告也跑下來,問伊有沒有看到一位小姐,伊跟他說跑下去了,他說要還她手機,就追下去了,之後伊同事跟伊說告訴人在三樓儲藏室,要伊去叫她出來,伊去找告訴人時,她神色還好,伊不知有服務生揮手叫她過去躲在儲藏室一事等語(偵字卷第十七至
十八、四七至四九頁);對此,告訴人則稱她們救伊都不承認,伊有什麼辦法等語(偵續卷第二五頁);是以,告訴人前揭所陳「(在六○五號房間內時)伊一直叫救命,甚至曾經打開房門二次,但又被被告拉回來把門關上」,「伊就打開門衝出去,往樓梯跑下樓邊喊救命,後來不知道在那一樓遇到一個打掃的服務生,她揮手招伊過去躲在一個小房間,過了一會,有三個女生來敲門,叫伊不要害怕(或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一樓的老闆娘就上來叫伊不要怕,把門打開,她說要帶伊往後門走)」等情,即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甚至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結果,亦顯非無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出,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每日接待旅客人數眾多,有無可能在案發經過長時間後仍就告訴人之反應清楚回憶,顯有可疑,且若渠等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異狀,理應不會有特別深刻之印象云云;然根據證人廖苙琇前揭證詞,告訴人當日尚有與警員再度前往上開「華星旅社」,自易加深對告訴人其人及其當日情緒反應之印象;又根據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上開警詢筆錄,渠等警詢時間均為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與告訴人所指訴上開情節發生之時,僅間隔四日,是渠等就告訴人當時反應之證詞,並非經「長時間」之後所為;況告訴人茍有其所稱「呼救」情節,此等情況在短期內應不多見,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當無僅逾四日即全然遺忘之可能;而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渠等若有如告訴人所稱「搭救」及「跟伊指警察局的方向」等義舉,何需甘冒偽證之罪刑,反對當時情況為虛偽證詞之理!是渠等上開證詞,並無顯示違背常理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㈣且查,經核對告訴人前後所指訴之情節,有關其如何與被告
前往上開「華星旅社」一節:其於警詢時先稱「今天早上我先去閩南第一團,‧‧‧,去一會我就要準備回家時,他就招手叫我過去,‧‧‧,我們講了一下話我就回家了,到了公車站他就打我的手機,我看來電顯示是他的電話,他問我現在娶一個大陸媳婦要多少錢,我就跟他說現在談,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公車站,他就騎機車過來跟我說這裡講話不方便,還跟我說要帶我去大酒店,到了那裡我才知道是睡覺的地方,‧‧‧。」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陳「那天我去那裡找我先生,我先生不在,我就坐在那邊,打牌那裡的人說等一下,然後被告剛剛好有來,我看到他來我走到門口,他問我幹嘛那麼早回去,然後他拿兩個梨子給我,我說要回去了,他說要我介紹媳婦給他的兒子認識,要跟我談一下大陸那邊的條件跟情況,然後我說到我先生打麻將那邊談,他說要到外面去談,他說要到大酒店去談,‧‧‧,我到那邊沒有看到牌子,我不知道是旅社,‧‧‧。」云云,另告訴代理人所具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載述「被告即以請託告訴人為其子介紹大陸女子結婚為由,與告訴人聊天,迄至十時許,告訴人即起身欲返家,惟被告追至門口,並藉詢問告訴人家鄉婚姻習俗及應注意事項為由,邀請告訴人一起吃飯,因被告並非陌生人,而且態度懇切,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之同往。」(偵字卷第九、二五、三一頁)。又有關「其如何逃離華星旅社六○五號房間」部分:其先於警詢時稱「‧‧‧他(即被告)說我錢繳三個小時,而且我還沒有玩夠,怎麼可能讓妳走?我趁他在穿內褲的時候,我就趕快打開門衝出去,往樓梯跑下樓邊喊救命」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我就過去抱住他的腿求他,求他放我走,他說我不怕妳報警,然後他就去衛生間,我衣服沒有穿,就跑到門那邊去想開門,他又出來把我抓回來,我說我不跑,之後他又去衛生間,我趕快把衣服套上,短褲跟背心沒有穿,就放在包包裡面逃出來,被告有追出來,我就大聲喊救命,快來救我」云云,另告訴代理人所具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載述「其後告訴人趁被告進入浴室的機會,奮力抓取自己的衣物,打開房門,放聲大喊救命」云云(偵字卷第十、二六頁)。另有關其逃離上開「華星旅社」六○五號房間後之情況:其於警詢時稱「‧‧‧後來不知道在哪一樓遇到一個打掃的服務生,她揮手招我過來並叫我躲在一個小房間,‧‧‧,過了一會有三個女生來敲門,叫我不要害怕,我跟她們說我要報警,‧‧‧,她們就帶我從後門走,跟我指一個方向說是警察局,‧‧‧。」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跑到不知道是幾樓,剛好走廊有一位打掃的小姐,她叫我往她們那邊跑,我就跑到小姐那邊去,那邊是一間小小的,放雜七雜八的東西,‧‧‧,一樓的老闆娘就上來叫我不要怕,把門打開,她說要帶我往後門走,‧‧‧,老闆娘說從這裡跑出去就是派出所,‧‧‧。」云云(偵字卷第十、二六頁)。前後所述,亦有重要關鍵上之差異,而顯有可議。另根據告訴人所陳,原以為係要前往大酒店談事情,然其與被告前往上開「華星旅社」,而被告即在櫃檯前向證人廖苙琇表示要「休息」,並支付五百元,及拿取鑰匙,當時告訴人就在旁邊等情,業據證人廖苙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核與一般投宿旅宿業之常情相符,則告訴人理應於進入上開「華星旅社」而在櫃檯前辦理投宿手續時,即已知悉所在地係旅館,且渠等係前往旅館「投宿」;退步言之,告訴人亦自陳其於進入六○五號房間後,即知該處是旅社,係「睡覺的地方」,並向被告表示伊要離去,可見茍其所述為真,其在當時即知已入險境或身處嫌疑之地,而即表明離去意思,焉有因被告表示「坐一下又不會怎麼樣」或「要解大便」,其「就坐在床邊看電視等他」之理?是其指訴,不僅與上開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之證詞及常理不符,且既有上揭指訴前後互異之瑕疵,而更值存疑。
㈤復查,經檢察官調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
錄,不僅顯示渠等於本件事發之前即常有聯繫(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一通、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三通、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通、同年五月三日三通、同年五月十八日一通、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一通及本件事發當日上午一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三通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通」之部分,經核卷附通聯紀錄光碟及偵續卷所附通聯紀錄書面資料,顯示均有誤載),於本件事發之後亦仍有聯繫(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各一通),且於同年七月六日之聯繫,尚係由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主動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參偵字卷所附通聯紀錄光碟及偵續卷所附通聯紀錄書面資料),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去年八、九月開始有打給被告,一直到今年為止還有打過幾次等語(偵字卷第十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非無一定交情,且此交情,尚有可能直到本件事發之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聯繫狀況,與實務上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間於案發後互相協調等過程大致相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不法犯行,根本毫無關係云云。然於涉及違反意願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案發之後,犯罪行為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要求協調之情形,實務上或屬常見,然被害人主動撥打電話給犯罪行為人之情形,衡情應甚罕見。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無可信。
㈥再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雖記載告訴人「脖子、兩側乳房及兩側上臂有抓傷」,然茍如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抓傷,則何以更易受傷之「陰部」皮膚,並未在如其所述「被告以其手指很用力地插入伊的陰道」之情況下造成其所稱之「醫生說伊陰道有二處破皮」?顯見其所指訴情節,已有可疑,如同前述;尤有甚者,基隆長庚醫院在對告訴人驗傷時,尚同時採集其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包括告訴人上衣、長褲、胸罩、內褲、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右手及左手指甲微物),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告訴人胸罩左邊內側及告訴人右手指甲上微物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係混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型別,亦有卷存該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九○○八二五六八號鑑定書(偵字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可憑;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有非由被告施強暴行為而係由告訴人自己造成之可能性。另查,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經檢察官偵訊時,其在未受告知而可事先預備之情形下,檢察官當庭諭知其取出身上攜帶之所有現金,經點算結果,共有五萬四千元,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偵續卷第四四頁)為憑,可見被告平日確有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之習慣,是其辯稱曾攜帶現金三萬八千元一節,即非全然無據;再者,茍告訴人係如其於警詢所稱「我拿起我的手機想要報警,他搶走我手機往床上丟,我拿回來之後他又搶過去放在他褲子口袋裡」「他那時候還沒有穿衣服,他的褲子是放在有鏡子的桌子上」,則其於趁被告「去衛生間」而逃脫時,何以未取回其行動電話而即時報警?亦令人費解!復參諸前揭有關告訴人傷勢之說明,顯示被告有關告訴人指訴其強盜財物之辯解,衡諸於經驗法則,亦非毫無可能。
㈦復查,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狀均提及本件應對被告及
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然檢察官竟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是否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進行測謊鑑定,其問題設計卻誤將受測者之主觀感受包括在內,致與測謊鑑定之本質不符云云。卷核:檢察官前經偵訊被告而由其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並未設計任何問題提供鑑定機構進行測謊,並檢送本件偵查全卷供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就是否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部分,因涉及雙方表達及認知問題,且渠發生拉扯行為之原因亦為動機問題,恐影響測謊準確度,無法以測謊來釐清等語,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基檢達正一○○偵續八字第○○一六九九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七二一號函(偵續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可參,可知檢察官係委由上開鑑定機關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南轅北轍之陳述及全部卷證資料,自行設計問題進行測謊,嗣經上開鑑定機關閱卷後,依其專業評估結果,認因涉及雙方表達、認知及動機等問題,恐影響測謊準確度,無法以測謊來釐清,因而拒絕鑑定,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鑑定機關因受限於檢察官「竟委請就告訴人『是否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進行測謊鑑定」之問題設計而無法鑑定甚明(本院附帶提及:上開鑑定機關嗣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以刑鑑字第一○○○○二六○八八號去函司法院刑事廳、法務部檢察司及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外之全國各法院及檢察署,強調:在性侵害案件中,涉及雙方表達、理解及主觀認知等因素,故不宜進行測謊測試等語,此函文經本院依職權將影本附於本院卷)。
㈧末以,告訴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均稱:於性侵
害事件發生後,被告更有可能為避免事態擴大而設法與告訴人協調、聯繫,此部分可傳訊當時受被告委託前來商談之里長吳明宗作證即可明之云云。然此部分聲請傳訊之證人,顯非本件事發當時在場之人,其對本件事發當時之情況,無從提供親自見聞之證據。且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調解程序中,為促使調解成立,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或不免有委曲求全情形,此種勸導、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時推事與當事人自皆不受拘束。是縱被告確有曾經委請他人與告訴人商談之事,無論檢察官或本院均不得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乃檢察官未傳訊上開證人,亦難謂其偵查欠缺完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四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乃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於指稱證人廖苙琇及鄭素霞不利於告訴意旨之證詞有違常理後,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接受告訴人報案之警員,或指摘檢察官未調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云云,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而非本院得調查或蒐集證據之權限範圍。
五、綜上,本院審閱本案偵查全卷,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訴、被告之辯解併相關卷存證據資料,均業經檢察官詳予參酌,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字第八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積極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理由,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加查考,而於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本院認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件依卷存證據,確實難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乃就告訴人及其他有可能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示,姓名則以上開代號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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