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崑華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崑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胡崑華前分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四案經先、後合併定刑並依序發監(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二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迨95年8月10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胡崑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萌生持有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 鍾宜宏 (綽號「 阿宏 」,業於100年2月20日死亡)價購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繼而將之攜往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後陽臺處以為藏放,藉以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迨員警於100年9月1日下午7時50分左右,因毒品另案而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前往胡崑華斯時住所即新北市○里區○○路○段538之7號10樓執行搜索,胡崑華方於檢警猶未查悉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其持有改造手槍,並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帶同員警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
1樓後陽臺處起獲上揭槍、彈,藉以報繳其向鍾宜宏購入而後非法持有之上揭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三、案經胡崑華自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胡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
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59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9146號鑑定書【含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實乃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後陽臺處搜索起獲。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上開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乙欄,業由員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而記載明確)各1份及搜索採證照片16張(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在卷可考;兼以員警經被告同意而無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㈣至本院職權查列之 鍾宜宏戶 役政資料紙本(本院卷第64頁、
第67頁),要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自應認其具備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胡崑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本院職權查列之鍾宜宏戶役政資料紙本(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其上記載鍾宜宏業於100年2月20日死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搜索採證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9146號鑑定書(【含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暨被告自首報繳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係:「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9146號鑑定書正本1份(【含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存卷為憑,則其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尤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槍枝既係被告價購取得,則自客觀以言,應已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而以實力支配扣案槍枝!準此,扣案槍枝客觀上非特已處於「被告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被告主觀上亦對扣案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此殆無可疑。
㈡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未經許可,「為自己占有」而持有扣案槍枝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價購而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之持有始點(
即誤繕為100年2、3月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價購而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之持有始點。
㈣被告雖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價購取得扣案改造手槍而自
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槍枝迨99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一長期持有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續犯僅其中之一部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0年1月下旬價購取得扣案槍枝以後,迄100年
9月1日始遭查獲如前,然其繼續持有之部分行為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則其當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雖價購扣案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如前,然其嗣則於檢警猶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附卷足考,並有上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核其此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合,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咸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價購扣案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迨100年9月1日始自首報繳而經扣案,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終能幡然改悔而於檢警猶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自首並報繳扣案改造手槍之犯後態度,甚且始終配合檢警調查而供述扣案槍枝之確實來源,惜因鍾宜宏業於本案披露前即已身故,方無從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減、免其刑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看)。
㈨至被告自首而併予報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或發射動能
不足(可擊發),或無法擊發,致均「無」殺傷力。此徵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9146號鑑定書(【含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所載內容即明。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尤以復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則本院自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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