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廷凱 (原名 林柏甯 )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6月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已逾一個月有餘仍未補正,且觀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檢附之文件,尚乏完整且較新之證明文件,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件:(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⒈最新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郵局、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險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最新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舊版為紅色),均為正本。⒊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是,請提出
最新每月薪資證明(包含每月強制扣薪金額);如否,應釋明目前係從事何工作,並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⒌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
⒍聲請人之戶籍所在之住所,為何人之財產?⒎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係何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⒏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100號執行命令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