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原告 葉鈴雅 被告 簡芃萱
陳國欽 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易字第11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2人提供被告陳國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357879元,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