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95、5345、5373、5949、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重利之犯意」更正為「重利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