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14號
原告建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閔傑
訴訟代理人 鄭年春
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50,18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8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