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14號

原告建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閔傑

訴訟代理人 鄭年春

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50,18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8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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