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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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藍霆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李藍霆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確定時間。
理由
一、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犯罪提起公訴,應就包括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數量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法院之審理程序將無從進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藍霆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予 吳遵豪 1次,惟所載販賣時間僅約略記載「101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犯罪時間未臻明確。倘上列事項未予補正,本院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對此答辯,揆諸上揭說明,爰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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