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金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金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李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共處,僅因細故而生本案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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