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堂(原名曾伯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堂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因傷害案件」更正為「因妨害公務案件」;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欲過馬路而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腦震盪之傷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傷害前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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